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83號原告甲OO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乙OOO被告丙OO被告丁OO被告戊OO被告己OO被告庚OO被告辛OO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壬OO(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39年8月2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OOO、丙OO、丁OO、戊OO、己O
O、庚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幼由生父壬OO撫育,且生父壬OO已與原告之生母黃OO結婚,依民法規定,原告應視為婚生子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又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86年台上字223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領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為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且認領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且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並不限於教養,祗須有撫育之事實,即應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司法院院字第112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及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且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180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因為係非婚生子女,因此父親欄記載不詳,母親欄則係記載黃OO,此有戶籍謄本可證,然於21年5月10日,原告之生父壬OO與生母OO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之戶籍生父欄並未更正為壬OO迄今仍記載父不詳,且原告自出生起即與生父壬OO、生母黃OO同住共同生活,原告在日據時期即20年5月6日即任戶主,生父壬OO、生母OO及弟妹均以「同居」名義入原告之戶籍為共同生活,在臺灣光復後即35年10月1日總登記設籍時原告亦為戶長,生父壬OO、生母OO及弟妹均以「同居」名義入原告之戶籍同住共同生活,因此原告顯有受生父壬OO撫育之事實。又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幼既由其生父壬OO撫育,且壬OO已與原告之生母黃OO結婚,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應視為婚生子女。
(四)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壬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影響原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壬OO繼承權之存在與否,就該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致原告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壬OO之繼承權等私法上的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適法權利提起本訴。
(五)原告曾詢問醫院,如是由兄妹關係接受鑑定可能無法鑑定準確。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方法。然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之勘驗標的物,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斟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被告辛OO應與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然被告辛OO並未前往鑑定,自可認壬OO確實為原告之生父,與原告間具有血緣關係等語。
(六)聲明:1.確認原告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壬OO(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39年8月2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被告乙O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略以:原告是其兄長,是我們父親的兒子;同意原告請求,原告是大哥,他都跟父親去做生意,年長其11歲,自幼一起長大;因為母親是招贅,所以原告從母姓;同意接受鑑定,但其實不用鑑定,原告確實是哥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被告辛OO抗辯略以:
(一)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血親鑑定報告,雖謂:辛OO與甲OO之血緣關係指數為882.5485(兄弟關係確定率為99.88682%),極有可能具有兄弟關係,且兩人為同父系遺傳關係(來自相同父親)等語。惟上開鑑定結果僅為血緣關係「可能性」之判斷,原告與被告等人之繼承人壬OO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仍非無疑,此攸關兩造間及原告與被繼承人壬OO間之真實血緣關係是否存在,自應謹慎嚴格加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親子關係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假設鈞院仍認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壬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甲類事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查被告辛OO於本件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原告確係我哥哥,是我們父親的兒子…」、「原告確實自幼與我們一起長大。」、「原告確實是我們父母未結婚時即出生。我已經承認原告是我哥哥了…」等語,本件共同被告乙OOO亦陳稱:「原告是我哥哥,是我們父親的兒子。我同意原告請求,他是我大哥,他都跟我父親去做生意,他長我十一歲,我們自幼一起長大。」、「我同意去鑑定,但不用鑑定,原告確實是我哥哥。」等語,足見被告等人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壬OO間之親子關係並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確認之親子關係訴訟標的已認諾,足證原告本無庸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辛OO當庭陳述略以:原告確係哥哥,是我們父親的兒子,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是為了財產而起訴本件,原告要去繼承姓唐的,被告辛OO才是繼承姓黃的。原告確實自幼與被告一起長大,原告確實是父母未結婚時即出生。被告辛OO已經承認原告是哥哥,被告不願去鑑驗DNA。
五、得心証之理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認領子女等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關於訴訟上認諾之規定,在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之規定即可自明。另在認領子女事件,有關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因具公益性,法理上相同,當事人處分主義仍應受限制,蓋參諸家事事件法第58條明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雖無明文準用上開第58條之規定,惟觀該條立法意旨,係認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同法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又該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是親子關係事件與上開婚姻事件同具公益性,處分權主義並非全部適用,親子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屬立法上之缺漏,家事事件法第58條之規定應為親子事件程序所得類推適用,是關於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認領子女之訴,亦不適用。經查,本件被告乙OOO、辛OO雖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並對於原告為壬OO之子等事實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本件亦不得本於其自認,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如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分雖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惟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份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此身份關係之存否並無異議,然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則兩造間就有無親子關係一節縱不爭執,亦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壬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影響原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壬OO繼承權之存在與否,就該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致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壬OO之繼承權等私法上的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適法權利提起本訴。
(四)次查,原告甲OO主張被告乙OOO、丙OO、丁OO、林江成、己OO、庚OO、辛OO之被繼承人壬OO與原告母親 黃唐銀 於結婚前之20年10月24日(即日據時期 昭和 6年10月24日)生育原告甲OO,原告甲OO為壬OO與黃唐銀之非婚生子女,嗣壬OO與黃OO於21年5月10日方辦理結婚登記,因此原告甲OO之戶籍登記先後為:「父:不詳;母:O氏O;出生別:男」;「父:不詳;母:OO;出生別:長男」;而原告甲OO自34年5月6日(即日據時期昭和20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民國20年5月6日)起擔任戶主,訴外人壬OO、黃OO、被告黃O葉、辛OO等人且登記同居而共住該戶;另壬OO、黃OO及二人長女、次子、三子、五子俱已亡故,壬OO之繼承人為被告乙OOO、辛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又被告乙OOO、辛OO均當庭陳稱:原告確係其等兄長,確實自幼與被告一起長大,原告是父母未結婚時即出生,承認原告是哥哥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綜合上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復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壬OO之親子關係存在,經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甲OO及辛OO(即壬OO之四子)二人於102年8月27日接受採樣檢驗鑑定。結果顯示甲OO及辛OO二人血緣指數為882.5485,兄弟關係確定率為99.88682%。同時兩人之Y染色體父系特有DNASTR單倍型分析結果一致,是同父系遺傳關係(來自相同父親)。」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綜觀上情,原告主張其確實與訴外人壬OO存在親子關係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