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吳阿蘭 相對人 黃塏 中相對人 蔡幼 相對人梅子工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黃塏中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梅子工場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梅子工場有限公司及被告即相對人蔡幼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黃塏中負擔。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是以,相對人梅子工場有限公司、蔡幼、黃塏中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640元、44,640元(計算式:144,000×31/100=44,640)、54,720元(計算式:
144,000-44,640-44,640=54,72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待聲請人經最高法院核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