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東丞

被告 劉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491元,及其中新臺幣1,596,291元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45元,及其中新臺幣99,083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7,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8日起至120年3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29%(屆期時為週年利率9%)按日計息,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加計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7日止,尚欠1,597,491元(含本金1,596,291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加計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12月2日止,累計消費帳款100,645元(含本金99,083元、循環利息1,262元、違約金300元)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迄未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轉帳資料及代償資料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