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91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被告 鄭春發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有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偵查卷內所附93煙年度保管字第1061號贓證物品清單、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各乙紙等在卷供參,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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