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47號

原告恆上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

被告多福客棧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店面,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雙方於110年10月28日協議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租約),詎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收到台電公司斷電通知,始得知被告仍積欠110年8月份電費新臺幣(下同)68,208元、110年10月份電費69,483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至11月7日抄錶計算電費20,075元等,合計共積欠157,766元尚未繳納,原告為避免遭斷電已先行繳納,爰依系爭終止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終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催繳通知單、110年8月至10月之電費繳費憑證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系爭終止租約第六條約定:「使用租賃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原承租人與新承租人需自行拆算結清並過戶,如有積欠費用或延遲繳付產生之罰鍰皆與原出租人無涉,若置之不理對原出租人及新承租人造成損害,得向原承租人求償之」等語,足見被告應就電費支出部分自行結清甚明,而細究原告提出之電費繳費憑證可知110年8月(繳費期間:110年6月2日至110年7月28日止)電費68,208元、110年10月(繳費期間:110年7月29日至110年9月28日止)電費69,483元,上開被告積欠電費合計137,691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逾137,691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終止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37,69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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