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弘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弘文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頂樓加蓋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弘文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41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413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第8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1份在卷可考。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
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
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之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之等語。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毒品係於94年間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CO
2手槍1支及疑似K他命1罐,均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犯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予本案併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