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堃涵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堃涵(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於106年6月29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此項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算,計至106年7月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其延至106年7月6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見該狀第1頁監獄接受收容人書狀章),雖於106年7月7日轉送本院收文,惟依照首開說明,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應認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