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友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申富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
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退票單各3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3,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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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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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FM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59,368元│96年7月13日│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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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FM0000000│同上│28,682元│96年8月13日│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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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FM0000000│同上│65,437元│96年9月13日│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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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