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就飲酒後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計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尚必需以①行為人經測試檢定出之體內酒精濃度值、②行為人係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③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暨④行為人有無領有駕照或一年內違反本款行為之次數等因素,而分別處以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罰鍰,舉例言之,如行為人領有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出其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但未致他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且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該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行為人處以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並當場禁止被舉發人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嘉義市牛禂溪橋北端時,遇該市警察局第二警察分局警備隊(以下稱嘉義二分局)員警攔停後以吹氣之方式實施酒測,發現受處分人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當場禁止受處分人駕駛而留置於拘留所,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將其申訴書轉交原處分機關調查處理,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予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十二個月)之處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未否認其在舉發時地遇警攔停後以吹氣之方式實施酒測,發現受處分人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等事實,僅在其所提異議狀略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主管機關應係公路交通警察大隊或交通隊,方有權實施酒測及處罰,警備隊無權實施酒測逕行處罰云云。經查:(一)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二)再按警察法第九條第七款亦明定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包含交通事項,本件舉發警員所屬嘉義二分局函覆受處分人上址違規地點非如受處分人所稱民間自劃等語,及告發員警所執行職務確有依據,而受處分人雖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以為本件舉發員警並無主管權限云云,但同條例第七條規定,除交通勤務警察可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其餘如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為之,亦甚明確,受處分人質疑合法執勤之員警,又未說明何以上開告發員警「無法律授權」,再以前開情詞置辯,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計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予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