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明被告饒立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運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饒立奇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運明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黃運明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故買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運明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黃運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饒立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80巷17弄2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4號前,竊取 李蕙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而饒立奇明知黃運明持有之上開機車係贓物,仍於99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0號黃運明住處,以新臺幣2千元加以買受。嗣於99年間,李蕙芳因陸續接獲苗栗縣 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始知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蕙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運明、饒立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蕙芳於警詢時指訴屬實,復有警員 李星蓉 出具之偵辦黃運明涉嫌機車竊盜案無拘提必要職務報告書1紙、苗栗縣警察局領回違規車輛通知單影本1紙、苗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1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9月28日環衛字第0990035235號函影本1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1紙、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饒立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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