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中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第二一三四號、第二七0一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裁送強制戒治外,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九十年六月四日確定。詎尚不知悔改,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及複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按。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第二一三四號、第二七0一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裁送強制戒治外,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九十年六月四日確定等各情,則有本院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是以本件係被告於首次因施用毒品之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之事實,要堪認定。綜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已述明,復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又因相同犯行經施予戒治處分及受罪刑判處確定,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安非他命劣習,足徵其沾染頗深,惡性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