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告 劉佐 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吳晉維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暐鈞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 劉佐昱 主張因刑事被告 蔡聰賓 為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刑事被告蔡聰賓被訴詐欺原告劉佐昱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劉佐昱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之。至原告等對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