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第2291號、第2292號、第2293號、第2294號、第2295號、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挺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 周雅君高停雅林怡秀詹桂絪楊莉旋劉榮洲林宗翰 (下稱周雅君等7人),致周雅君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雅君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290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雅君、高停雅、詹桂絪、楊莉旋、林宗翰及被害人林怡秀、劉榮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周雅君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周雅君等7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周雅君等7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2290號卷第41頁,按: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中,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然觀之被告於該次坦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核其語意應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斷不得因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亦坦承幫助洗錢罪,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告亦坦認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周雅君等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周雅君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周雅君等7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8556元,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周雅君等7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周雅君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告訴人周雅君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揚 」,向周雅君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25日12時13分許5萬元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1頁)111年7月25日12時14分許2000元2告訴人高停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 許凱傑 」,向高停雅佯稱可透過「sogoinf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15日10時8分許5萬元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至18頁)111年7月15日10時12分許5萬元111年7月15日10時17分許5萬元111年7月15日10時20分許5萬元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5萬元111年7月15日10時29分許5萬元111年7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15時25分許5萬元111年7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15時28分許5萬元3被害人林怡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張杰安 」,向林怡秀佯稱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21日15時39分許5萬元存摺內頁影本(警三卷第31頁)111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5萬1516元4告訴人詹桂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udora」,向詹桂絪佯稱可透過「 高勝優 選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25日13時59分許2萬5040元對話紀錄(警四卷第7至9頁)5告訴人楊莉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向楊莉旋佯稱可透過「Wallet」APP投資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7萬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41、47頁)6被害人劉榮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 林珈馨 )」,向劉榮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22日18時1分許3萬元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至60、64頁)111年7月22日18時8分許3萬元7告訴人林宗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2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智峰 」、「 張千 」,向林宗翰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21日19時24分許3萬元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89、94至127頁)111年7月21日19時27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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