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87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至純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詹定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6,6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359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