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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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蔡聖豐 相對人AGGABAOJHONABULAUAN相對人GABIONZALESTERMOISESBOMBIT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4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中之「日」部分,無法辯識確切之數字究為「14」或「16」,駁回伊之聲請。惟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5年10月16日,其中「日」部分之阿拉伯數字為「16」,此與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4」相對照,即可看出相對人所書寫之數字係「6」,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原審遽此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本件再抗告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第336629號本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其中年與日部分以號碼書寫,字跡不清,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其發票日記載為105年10月16日,外觀上與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4」相對照,足可辨為係「16」日,該記載與原裁定所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事實所指「字跡不清,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之情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審查系爭本票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等情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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