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黃登祿
訴訟代理人 蕭如如
被告 許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941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以支付命令卷第12頁的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
二、依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被
告應該每個月返還原告新臺幣10,000元,至今日為止,經過
43個月,可以向被告請求新臺幣430,000元。
三、不過,依照該同意書的前言,原告不得執行本院108年司票
字第828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但由被告提出來的被證3,也就是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執行本院106年司執字第
18246號事件,其中分配表次序第15看得出來,108年司票
字第8287號所列的本票債權已經被執行,其中按照被告自己
的抗辯,執行黃登錄的部分共計新臺幣391,000元(本院卷
第119頁,其中被告自己有標示黃登錄部分,即新臺幣210,000元+新臺幣56,000元+新臺幣125,000元)。
四、根據以上所示,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新臺幣39,000元(即新
臺幣430,000元-391,000元)。
被告表示願意當庭給付原告裁判費用新臺幣500元,經原告當庭
表示收受無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