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9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黃登祿

訴訟代理人 蕭如如

被告 許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941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以支付命令卷第12頁的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

二、依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被

告應該每個月返還原告新臺幣10,000元,至今日為止,經過

43個月,可以向被告請求新臺幣430,000元。

三、不過,依照該同意書的前言,原告不得執行本院108年司票

字第828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但由被告提出來的被證3,也就是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執行本院106年司執字第

18246號事件,其中分配表次序第15看得出來,108年司票

字第8287號所列的本票債權已經被執行,其中按照被告自己

的抗辯,執行黃登錄的部分共計新臺幣391,000元(本院卷

第119頁,其中被告自己有標示黃登錄部分,即新臺幣210,000元+新臺幣56,000元+新臺幣125,000元)。

四、根據以上所示,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新臺幣39,000元(即新

臺幣430,000元-391,000元)。

被告表示願意當庭給付原告裁判費用新臺幣500元,經原告當庭

表示收受無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趙薇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