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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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巫鴻裕劉君芃 2人告訴被告溫志翔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撤回告訴, 有渠 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22號被告溫志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送達同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翔於民國105年2月11日4時40分許,在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2樓之卡拉OK區,因鄰桌巫鴻裕出聲介入其與女友間口角糾紛,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持桌面鋼製水瓶揮擊巫鴻裕頭部及在旁之巫鴻裕友人劉君芃身體,致巫鴻裕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劉君芃受有左耳及耳軟骨裂傷、頸部擦傷、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巫鴻裕、劉君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溫志翔於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巫鴻裕、劉君芃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巫鴻裕2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四錢櫃KTV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佐證被告動手毆擊告訴人巫鴻裕2人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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