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子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TES」應更正為「TEA’S」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誤認告訴人有意挑釁,即主動持棒球棒朝告訴人頭臉部及身體毆打,所為殊值可議,兼以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挫傷併頭部血腫等傷害之傷勢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持用毆打告訴人之球棒係證人 侯志展 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 侯誌展 警詢時證陳在卷(警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