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V000-A109328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孔德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AV000-A109328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V000-A1093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下稱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證稱:與被告同在房間內睡覺,發現被告以手伸入我衣服裡面,撫摸我的兩邊胸部;當時我睡著了,被告應該也以為我睡著了等語。且A女於前開證述時,為小學6年級學生,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況被告為A女之父親及主要照顧者,其等於事發時同住,並無任何糾紛或摩擦,益徵A女無挾怨報復或誣賴被告之動機。
㈡另A女於審理中,針對被告是否於民國105年5、6月暑假前之
某日半夜,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以手觸碰其胸部之細節經過,先證稱:是在玩玩等語。惟經提示A女之偵訊筆錄供其回憶後,始改稱:我也不記得事發經過了等語。然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向證人即A女之輔導老師陳〇伶之轉述經過,有無說謊或誇大之情事,則明確證稱:沒有說謊或誇大等語,可見A女於警、偵訊及向證人陳〇伶轉述時,並無虛妄,應屬可信。至A女於審理中固然針對被告係趁其入睡後之撫摸行為,或是與被告進行遊戲後,被告仍欲與其遊戲之動作,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觀諸本案事發時間為105年5、6月間,A女之審理證述恐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較為模糊,因而回答不記得等語。且考量本案審理中詰問A女時,A女業已返回原生家庭與被告同住,生活及經濟均需仰賴被告照顧,A女心中面臨此種利害衝突,因而泛稱:是在玩玩等語,試圖淡化情節,尚未悖於常情。況A女於審理中針對本案事發經過,均泛稱想不起來了,然卻於檢察官確認其向證人陳〇伶轉述及偵訊中作證時,有無說謊或誇大之問題時,證稱:沒有(說謊)等語,足認A女證述固然有前述不一致之處,然仍無礙於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其兩邊胸部之情節為真實。
㈢證人陳〇伶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有提到說被害
人有跟你講到說睡覺時爸爸有伸手摸身體,這具體的過程你可否回想一下她是怎麼描述的?)我剛剛在外面有稍微再去回想一下那時孩子說的過程,她說躺在那裡,然後爸爸就從後面抱住我,手伸到前面,摸到我胸部的地方。(檢察官問:她在講這段話,就是剛剛講的在睡覺時她眼睛閉著,然後爸爸從後面手伸到衣服裡面摸胸部的這個過程,這個被害人妹妹她的表情或情緒有無什麼特別的地方?)有一點欲言又止,會有一點吞吐,有點回想,然後有點慢慢的沉默,慢慢講,速度很慢,有點半猶豫。(檢察官問:她在跟老師講到父親在睡覺時伸手摸的這個狀況時,她的語氣有讓你覺得像是誇大不實這樣的狀況嗎?)沒有,很難得在跟她對話的過程當中看到她很猶豫等語,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互印證,並可佐證A女於事發後提及該事件之反應,係呈現欲言又止、吞吐、猶豫,且與平時A女之輔導狀況截然不同。可知前述A女之欲言又止、吞吐、猶豫等情緒,係伴隨於其向證人陳〇伶轉述前開遭被告伸手摸胸一事而生,自足佐證A女事發後之心理狀態及情緒反應,用以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等間接證據,可補強A女證述被告有對其為前述行為為真實可信。原判決未考量前述證述經過,遽認A女出現表情沉重、嚴肅、猶豫、表達吞吐之反應,係針對詢問被告飲酒對其所產生之影響,而認定前開證據均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等節,尚有斟酌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之幼童陳述復存在對於事實之知覺、認識、記(回)憶及陳述能力欠缺之風險,故法院於判斷幼童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幼童對於犯人之識別(特徵、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述(含指認)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必要時,更可囑託相關專家或機關(構)鑑定幼童陳述之真實性,以為補強。幼童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幼童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幼童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幼童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社工、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幼童指證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之可信性。
四、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情緒狀態,或用以證明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後聯繫、互動過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或是供為證明案發期間聯繫求助過程,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被害人互動之親身經歷,其待證事實與被害人之知覺、感受及反應間有關聯性,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之證述屬於累積證據部分,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屬於證人親自見聞被害人之心理、情緒狀態,或案發前後聯繫、互動過程部分,固得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惟仍須足以證明與案情有關之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並排除其他合理之可能性後,始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五、經查:㈠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⑵A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⑶證人即A女之祖父代號AV000-A10932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警詢之證述;⑷證人陳〇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其中A女之歷次證述,性質上均屬被害人之片面指訴,且就被告撫摸其胸部時,其已經入睡或尚未睡著之犯罪細節,或是否係在玩遊戲等案發情節,前後有所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乙男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猥褻A女的事,我是有教A女要保護自己,如果爸爸有對她怎樣,要把爸爸的手撥掉,說不可以這樣,但是猥褻的事情目前都還沒發生,我只是教她要先防備等語(警卷第21至23頁),顯然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另證人陳〇伶之證述,其中就被告撫摸A女胸部部分,屬於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之被害經過,而為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就A女向其述及被害經過時,呈現欲言又止、吞吐、猶豫等反應,固係證人陳〇伶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述,而得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惟一般人描述過去事實之經過時,呈現欲言又止、吞吐、猶豫等反應,可能之原因多端,諸如記憶模糊、不願回想、緊張恐懼,甚至掩飾、捏造事實、企圖圓謊等,均有可能,尚難遽予推論必係出於A女遭被告撫摸胸部後之情緒反應,即無從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A女於109年11
月10日首度向證人陳〇伶提及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隔4年之久,且A女之指訴除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不論A女就被告犯行之指訴內容是否大致相符,均不得僅憑A女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A女之指訴情節屬實,自不得僅憑A女與被告同住,被告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2人關係融洽,A女不致憑空杜撰被害情節,及A女向證人陳〇伶陳述被害經過時呈現欲言又止、吞吐、猶豫等情緒反應,即以推測之方式作為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卷內亦無相關專家或機關(構)鑑定A女警詢、偵訊及
原審陳述之真實性,或A女以外之人關於與A女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以資補強A女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自難僅憑A女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七、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V000-A109328Z(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義務辯護人 林俊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V000-A109328Z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V000-A109328Z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代號AV000-A109328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父,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幼童,對於性行為懵懂無知,尚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無性自主同意能力,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6月暑假前之某日半夜,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趁A女在床上休憩不及注意之際,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手伸進被害人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予以強制猥褻得逞1次,A女因而驚醒,卻因緊張不敢移動身體,被告於撫摸約10秒後即罷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A女之祖父(代號AV000-A10932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乙男)、證人陳○伶(即A女之國小輔導老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資料、A女就讀之國民小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國小)、A女之住處(即高雄市左營區,地址詳卷)等足資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另證人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是證人之證言中,關於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非不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害人之證述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祖父(代號AV000-A10932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乙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父女關係,並於105年間5、6月間,與A女同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且當時與A女同睡一室,惟堅持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睡覺的時候會拍拍A女,我不曾把手伸進去A女的上衣裡面,我沒有故意碰A女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向證人陳○伶陳述遭被告撫摸胸部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4年多,且A女亦有向證人陳○伶陳述被告於其他時點觸摸其大腿或擁抱其之行為,是A女之記憶是否有將被告之各種行為混淆一起,並非無疑,且A女所述之案發情節與證人陳○伶之證述不同,又證人乙男於警詢時證述並無目睹案發經過,是上開2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補強A女證詞之真實性,另被告與A女平日感情甚好,平日多有身體碰觸之行為,如被告有碰觸A女胸部之情形,應是表達親密而非基於猥褻之意思,是被告對A女無為強制猥褻犯行,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一)A女係民國00年0月出生,與被告、乙男分別為父女、祖孫關,渠等3人於105年間5、6月(即A女就讀國小一年級)期間同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且當時被告與A女並同睡一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7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08頁至第222頁),並有被告及A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A女就讀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份、A女手繪家中現場圖1份、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現場照片18張附卷為憑(見偵卷之彌封袋內資料),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平常跟爸爸的感情很好,互動也還可以,當時我於國小一年級還沒放暑假前的夏天,跟爸爸與阿公在高雄市左營區的住處一起居住,當時我穿著白色短袖,跟爸爸一起睡,睡到半夜時,爸爸突然將手伸進去我的衣服內,直接摸我的胸部5到10秒鐘,然後他的手就離開我的身體了,當時我覺得很癢,但沒有反應,我沒有表達不願意或抗拒,我就繼續睡覺,我身心沒有受到影響,也沒有其他的感覺,後來在這個星期二(即109年11月10日)跟輔導老師聊起爸爸跟阿公吵架的事,老師問我爸爸酒後會不會摸我,我才跟老師提起這些事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5年的夏天,當時是國小一年級快放暑假的時候,我穿著短袖上衣在家裡跟被告睡覺,我睡之後,發現被告把手伸進入我上衣內,撫摸我兩邊的胸部一下子,我當時有醒來,但很緊張不敢動,被告應該沒有發現我醒來,我沒有叫他不要摸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4頁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小時候不敢一個人睡,所以才去跟爸爸睡在同一個房間的同一張床,直到小二升小三的時候才自己一間,於105年的夏天學校還沒有放暑假前的某日晚上9點半左右,我跟爸爸在玩,玩到後面就想躺下來準備睡覺了,當時還沒有完全睡著,爸爸伸手觸碰我胸部時,我有一半是清醒的狀態,我沒有伸手去撥開爸爸的手,我以為爸爸還要跟我玩,但我不理他,他看到我想睡覺,就拍拍我,然後就睡著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08頁至第222頁)。由上可知,A女對於其於就讀國小一年級暑假前之某日(即105年5、6月間),與被告同睡一處時,遭被告伸手進入其穿著之上衣內,以手撫摸其胸部等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固大致相符。但關於被告為撫摸其胸部行為時,係已經入睡後,因被告之行為而醒來,或是甫與被告停止遊戲尚未睡著,則有略有出入,因此A女指述被告所為是屬於趁其入睡後之撫摸行為,或是與被告進行遊戲後,被告仍欲與其遊戲之動作,已容有出入。
(三)證人陳○伶於警詢時證稱:A女於109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主動來找我聊天,提到被告跟乙男爭吵的事,也談到被告有酗酒的習慣,我就問她被告飲酒後是否會有對她不禮貌的行為,她才微微點頭,並說有時候會,A女有提到在晚上睡覺時,被告會在半夜躺在她的身旁,從後面還抱,手伸進衣服內觸摸胸部,A女在描述這件事時,臉部表情有點嚴肅、沉靜,進一步詢問被告跟她的身體互動時,A女出現遲鈍、猶豫的反應狀態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從A女國小五年級開始,就會關心陪伴A女,利用下課時間跟她聊天,漸漸取得A女的信任,A女會跟我提到被告喝完酒時會跟乙男吵架,A女提到被告會喝酒時,臉部肌肉有點緊張,會突然沉靜下來,我進一步詢問A女有關被告酒後的行為時,A女才跟我說被告喝酒後會開A女的房門,躺在A女的床上,會用手伸進A女的衣服內觸摸她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輔導處的老師,我是於A女國小五年級開始到六年級,常常利用一個星期中較長的下課時間,關心A女,詢問A女日常生活或學校適應有無問題,這段時間A女有時會跟我反應家裡的一些狀況,直到有一段時間A女開始會跟我描述被告有喝酒後與乙男會有一些衝突,在幾次關懷之下,發現A女提到家中有不愉快的狀況時,她講話的態度與跟表情都是比較凝重,有一次A女跟我提及被告與乙男發生爭吵時,A女的表情很沉重,於是我詢問A女,被告喝酒對她會有什麼樣的影響或狀況,A女就有點停頓、吞吐、猶豫,然後慢慢的才提到說被告喝完酒,晚上會從外面走進去她的房間,從後面抱住躺在床上快睡著的她,並伸手碰觸胸部跟陰部,我詢問A女她房間的門是否沒上鎖,A女回答我說房間的門是壞掉的,她當時是清醒,但因為不知怎麼辦就裝睡,我後來還有詢問A女,被告是否一整晚都睡在她的旁邊,A女說被告摸完後就會離開,通報後就沒有再聊過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4頁至第237頁),由證人陳○伶上開證述可知,A女係告知證人陳○伶,A女在房間睡覺時,被告從外面進入A女房間內,並以手伸進A女的衣服內觸摸A女的胸部,審理中亦有提及觸摸A女之陰部行為。惟A女係證稱其與被告同房睡覺時,遭被告以手伸入衣服內觸摸胸部,但證人陳○伶卻證述被告係趁A女於房間睡覺時,由外面進入A女的房間,除以手伸進A女衣服內觸摸A女的胸部外,審理中亦提及有觸摸A女的陰部,此與A女之上開證述不盡相同。況證人陳○伶轉述其上開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僅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四)又依證人陳○伶所述,A女談及其家中之紛擾及被告喝酒之情形時,A女所呈現之情緒及態度均較為凝重及嚴肅,顯然A女與證人陳○伶談及本案前已表現出之凝重及嚴肅之神情與情緒。再者,證人陳○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會跟我描述被告有喝酒的情況,在家會跟乙男有一些衝突,在幾次的關懷下,有一天就發現A女比較吞吐,我就詢問她關於被告喝酒對他來說會有什麼樣的影響或狀況,A女就有點停頓,我就慢慢的等待她講,A女才提到說被告喝酒會進入她的房間,可能會從後面抱住她等肢體動作,另A女在講她遭被告在房間伸手到衣服裡面觸摸胸部的過程,有點欲言又止,會有點吞吐、有點回想,又有點慢慢的沉默,講話速度很慢,有點半猶豫,透過我慢慢的問,她才慢慢的講,而不是一股腦的就說出整個過程,A女在講有關性方面被侵害時,表情沈下來、比較憂鬱、臉有點鐵青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4頁至第235頁)。而證人陳○伶既突然詢問A女關於被告飲酒後對其之影響,故A女需要時間思考、回想,並慢慢構思如何用言語表達等情,與常情相符。又證人陳○伶與A女當時談論之內容尚有被告另有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對其有觸摸其身體部位之不當舉措,顯然A女不單單僅有談論被告之單次行為,則A女於該次與證人陳○伶談論時所表現之反應,係來自於其談論被告飲酒後與乙男發生爭執、證人陳○伶詢問被告飲酒對其所產生之影響及被告曾經或現在有無對之為不當舉措等負面事件,故A女出現表情沉重、嚴肅、猶豫,表達吞吐之反應,此與一般人面臨上開情境時所產生之反應相似,是無從僅憑A女與證人陳○伶談論前開家庭生活中各項相處上之問題時之反應,遽以認定A女係因於上開時點有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因而出現之情緒反應,故尚難以證人陳○伶所述A女與其交談時之情緒反應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五)至證人乙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A女說,她慢慢長大了,要保護自己,並教A女要先防備,跟A女說如果被告有對她怎麼樣,她要把被告的手撥掉,要她告訴被告說不可以這樣,是因為我怕有一天會發生,所以才教她要保護自己,但猥褻的事情目前還沒有發生,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猥褻A女的事,A女沒有跟我說過有遭被告觸摸的事,我也沒有看過被告摸A女的胸部或下體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由乙男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主要在於教導A女已長大,要知道保護自己身體,並未指證被告曾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且被告與A女之母於A女幼稚園時已分居,自此均由被告照顧A女,並與乙男同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則乙男為建立A女保護自己身體之觀念,以同住之被告為例,教導A女即使是被告也不可以任意觸摸身體,顯然乙男應係出於保護及預防之心態而為,並非指證被告有猥褻A女之行為,則實難僅憑乙男曾對A女為上開叮嚀,遽認定被告曾於105年5、6月間對A女有強制猥褻之行為,是乙男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補強A女證詞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陳○伶及乙男之證言均無法補強A女之指述。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王奕華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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