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心傑 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裁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7,45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