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黃義漢 相對人 黃緒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9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書、彰院恭100執全甲字第333號函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91號擔保提存卷、100年度裁全字第737號假扣押卷、100年度執全字第333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裁全字第17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