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欽訴訟代理人鄭世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6萬元】補充為【新臺幣6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9年6月執行完畢,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2年7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2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案之罪名均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以及用途的情
況下,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甲○○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嗣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惟因賠償方式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27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在「購物網」儲值款項買賣貨物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12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申辦、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找東西時才發現都遺失了,而我怕忘記密碼,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各1份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實違事理之常;再者,若非被告親自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