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3號

原告 王登美

被告勝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經營深呼吸運動會館安平分館(下稱系爭健身房)之會員,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 歐炳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健身房,惟因系爭健身房停車場入口處柵欄機(下稱系爭柵欄機)之柵欄為升起狀態但代幣未掉出,原告遂至櫃臺詢問櫃臺人員,經櫃臺人員表示「系爭柵欄機故障,車輛直接駛入即可」等語,詎原告復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之際,系爭柵欄機之柵欄突然降下並刮傷系爭車輛引擎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事故),經估價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4,300元【計算式:烤漆8,500元+零件5,800元】,歐炳長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我們的櫃臺人員係因原告告知系爭柵欄機故障,才會轉告原告會將系爭柵欄機之柵欄升起,但系爭柵欄機並未故障,後續車輛皆可正常進入,原告所述與事實過程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60頁)。

三、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健身房停車場監視器光碟顯示如附表,足徵系爭事故係原告未注意系爭柵欄機之柵欄已處於放下狀態,仍駕駛系爭車輛逕直往前行駛,撞擊系爭柵欄機之柵欄所致,是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

一、畫面時間2023年7月20日14:29:27許:

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健身房停車場系爭柵欄機之柵欄前方,此時系爭柵欄機之柵欄是上升狀態。

二、畫面時間2023年7月20日14:29:45許:

  原告自系爭車輛下車,走上系爭健身房,此時系爭柵欄機之柵欄仍為上升狀態。

三、畫面時間2023年7月20日14:30:12許:

  系爭柵欄機之柵欄放下。

四、畫面時間2023年7月20日14:30:30許:

  原告自系爭健身房樓梯下來後,直接走進系爭車輛。

五、畫面時間2023年7月20日14:30:43許:

  系爭柵欄機之柵欄是放下狀態,系爭車輛逕直往前行駛,撞擊系爭柵欄機之柵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