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4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向其申請貸
款,並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至97年9月8日
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固定計息,另應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
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6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簡易資料
查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