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87號

原告 游淑琳

被告 朱希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WS-826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文華路往逢甲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福星路526巷口,因發現路線錯誤,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訴外人 陳佑熹 、原告2人徒步沿福星路西側路邊,行走至該處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車,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亦疏未注意併肩行走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來往車輛動態之訴外人陳佑熹、原告,致訴外人陳佑熹向右摔倒再壓撞原告而雙雙倒地,原告因之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鈞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39元。②精神慰撫金:1萬9261元。以上合計為2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調閱上開本院刑事卷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稱計自費支出醫藥費739元。此有原告提出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第43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仍大學就學中,於冷凍食品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4、5萬元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萬5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訴外人陳佑熹及原告2人併肩行走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來往車輛動態,亦為肇事次因,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卷第83、84頁)。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870元【計算方式:(739+15,000=15,739)×70%=7,870(元以下四拾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7,870元所述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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