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相對人合集環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意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票字第6049號本票裁定、98年抗字第1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81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主張系爭本票為保證用途,工程完畢後應歸還,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抵銷工程款,因此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等(均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確認無訛,及本院民事記錄科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按,堪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40萬元暨自98年11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約368萬9,00
0元,此業據本院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10款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79萬9,283元(計算式:3,689,000×5%÷12×52=799,283,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標的為對第三人之債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8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8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80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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