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 李文惠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警卷第3頁和解書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4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之海尼根時尚罐1罐、芝麻香油1瓶、小磨坊萬用胡椒鹽1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7號
被 告 黃顯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李文惠所管領之海尼根時尚罐1罐(約值新臺幣「下同」95元,已發還)、芝麻香油1瓶(約值92元,已發還)、小磨坊萬用胡椒鹽1瓶(約值4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李文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顯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