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 李文惠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警卷第3頁和解書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4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之海尼根時尚罐1罐、芝麻香油1瓶、小磨坊萬用胡椒鹽1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7號

  被   告 黃顯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李文惠所管領之海尼根時尚罐1罐(約值新臺幣「下同」95元,已發還)、芝麻香油1瓶(約值92元,已發還)、小磨坊萬用胡椒鹽1瓶(約值4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李文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顯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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