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世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世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確定,嗣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使自身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外,於99年間亦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實屬不該,自未能等同初犯者視之,但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而予以機械性疊加處罰,忽略對具體個案中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之審酌,刑度可能有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衡酌被告初犯與第2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之行為時均有相當間隔,尚非於短期內一再觸法,但第2次之犯行係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相隔4個多月後即再犯本罪,並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68毫克、犯後供認不諱、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