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鈞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3年8月(7罪)犯罪日期101.12.29105.9.11晚間某時105年9月3日2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5年9月23日,應予更正)⑴105年8月31日23時許⑵105年9月5日2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5年9月11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為105年9月5日20時許)⑶105.9.6晚間某時⑷105.9.7晚間某時⑸105.9.8晚間某時⑹105.9.9晚間某時⑺105.9.10晚間某時(7次)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732號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85號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85號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日期106.7.25110.7.28110.7.28110.7.28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確定日期106.7.25111.1.27111.1.27111.1.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365號(已執畢)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3號(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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