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丙○○對案外人 徐士彬 之父親 徐有丁 有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之債權,告訴人便委託友人即被告甲○○為其催討上開債權,並與被告約定如有取得債權,則依所取得之金額五五分帳,嗣於民國93年5月5日下午5時許,被告、告訴人與 楊繁隆 等人,前往徐士彬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雙方當場達成合意,以簽發本票擔保債務清償,並分期每月至少償還15,000元之金額,惟如有償還較多金額時,則應減少利息,於償還時應交還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債務清償方式,是被告即向告訴人索討該債權額1,460,000元之一半金額即730,000元現金作為報酬,惟告訴人因亦經濟困難故未能給付,是被告與告訴人就如何五五分帳之方式意見不同,遲至93年6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民宅內,告訴人將全部之本案本票均交付與被告持有,待被告由徐有丁或徐士彬處陸續取得其償還之款項時,由被告扣除其應取得之一半款項後,將另一半款項交付與告訴人,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6月下旬起至94年10月間止,利用其持有本案本票負責收取徐士彬為徐有丁清償債務之機會,至少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收取之至少共
6筆款項之一半(如附表所示),總計327,5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被告遲不還款,告訴人始於97年5月20日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及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時間,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3年6月下旬起至94年10月間止(如附表所示),於向徐士彬收取告訴人之債權金額327,500元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則其犯罪之地點,參照上開犯罪時間,應為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收受匯款金額或收受現金之地點,即高雄縣○○鄉○○街○○○號徐士彬之住處(偵卷第19頁),並非本院轄區甚明。至於被告先前雖於93年6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民宅內自告訴人處取得徐有丁簽發之本票,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取得徐有丁之本票後,始萌生侵占之犯意,則先前取得本票之行為,究與本案侵占犯嫌無關,難謂為本案之犯罪地,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甲○○係居住於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圳腳巷
106號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憑,是亦非本院之轄區範圍。
㈢再本案公訴人於97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本院,當
時被告已經寄押臺灣臺中監獄(被告原本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然自97年7月2日起被借提寄押在臺灣臺中監獄迄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日乙○家信97偵3651字第3236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欄記載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3份附卷可稽。是公訴人向本院起訴時,被告未在本院轄區之內,亦可認定。
四、綜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本院考量被告戶籍地係設於彰化縣境內,犯罪地係高雄縣境內,惟其目前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為免借提人犯所生不便、旅途勞頓及戒護之困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表
┌─┬───┬───┬─────┬─────┐││時間│償還債│侵占金額│備註:││││務金額││(償還債務││││││方式)│├─┼───┼───┼─────┼─────┤│1│930611│4萬元│20,000元│匯款│├─┼───┼───┼─────┼─────┤│2│930811│1萬│7,500元│匯款││││5000元│││├─┼───┼───┼─────┼─────┤│3│930908│10萬元│50,000元│匯款│├─┼───┼───┼─────┼─────┤│4│930913│10萬元│50,000元│匯款│├─┼───┼───┼─────┼─────┤│5│931008│10萬元│50,000元│匯款│├─┼───┼───┼─────┼─────┤│6│94年10│30萬元│150,000元│現金│││月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