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曜發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芳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曜發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46,6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精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4,763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2,456元,加計其母親之扶養費8,538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0,994元,復聲請人陳稱願盡力清償,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約13,769元,以餘額之8成約11,015元得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793,08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06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7月間之薪資單;及其母親之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1年5月18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精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44,763元,有所提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證,另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算,110年每月平均收入約50,105元,又依聲請人111年5月、6月及7月薪資單所示,111年5月、6月及7月薪資分別為42,995元、49,655元、45,206元(實發金額30,137元+法院扣款15,069元),該3個月平均薪資為45,952元,是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於110年固較109年提高5,342元,惟111年則有調降,每月薪資收入較109年多1,189元,則本院認以聲請人於111年5月、6月及7月共3個月之平均薪資收入45,932元,作為聲請人日後每月薪資收入數額,應屬適當。而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661元、勞保費1,010元、福利金2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元、車輛燃料稅及牌照稅993元、汽車強制險92元、醫療費500元、雜支費2,000元,總計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2,456元。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是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22,456元,於1萬7,076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至於逾越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或證明文件佐證有何特殊情形存在或屬必要支出,則應予剔除。又衡以聲請人母親係47年9月生,現年64歲,查無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負擔扶養費用,誠屬合理;且聲請人所列母親每月扶養必要支出金額為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8,538元),亦屬合理。故依本院認定之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5,93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共計25,614元後,仍有餘額20,338元可資為償債基礎,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
年7月8日止,其債權額本金為664,812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7月12日止,其債權額為231,166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額為177,300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7月5日止,其債權額為53,142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69,633元、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7月8日止,其債權額(車輛貸款)為122,037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7月15日止,其債權額(車輛貸款)為180,909元(含本金、利息,並 陳明 車輛已舊、殘值不足,上開180,909元債權全部無從獲償);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1,698,999元。而聲請人名下登記之1994年、1998年出廠汽車各1部,係28年、24年車齡之車輛,應已無殘值,聲請人亦陳明均已報廢、未註銷車牌,另聲請人陳明尚有2016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及2008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此外無其他財產。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