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5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葉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約定償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以15.75%計算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期未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8日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借款約定事項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49元,及自92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等件附卷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臺東企銀申辦信
用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
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
收取自9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1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49元,及自9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之請求,貸款本金及利息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
分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