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大樓住戶與保全人員關係,竟不知和平相處,僅因細故即以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保全)、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