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林彥均 即 林家媺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家媺於民國(下同)(一)94年5月4日(二)94年5月4日(三)94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一)200萬元(二)60萬元(三)13萬元,約定利息採
(一)機動(二)機動(三)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約定利率計算,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到期日為(一)114年5月4日(二)114年5月4日(三)99年3月11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一)97年6月9日(二)97年6月9日(三)96年4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1,766,999(二)531,155(三)83,411及自(一)97年6月10日(二)97年6月10日(三)96年4月4日起,按年自百分之(一)3.54(二)4.17(三)9.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而案外人林家媺於97年10月17日死亡,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號裁定由林彥均擔任案外人林家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以 林彥君 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謄本影本、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