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1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泰子選任辯護人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泰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泰子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該路201巷與大灣路1090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翁靖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翁靖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及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泰子於肇事後,雖旋即下車走向翁靖雅之人車處,惟並不顧翁靖雅之制止,逕自將翁靖雅之上開機車牽往路旁停放,此後王泰子更明知翁靖雅正因傷蹲坐在馬路中間而無法站立(當時翁靖雅懷有3個月身孕),隨時有遭其他車輛再次撞擊之危險,竟未告知翁靖雅或得其同意,亦未主動聯繫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採取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措施,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翁靖雅自行報警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翁靖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泰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泰子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翁靖雅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翁靖雅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故當時是翁靖雅騎車自行撞到我的機車而倒下,我察覺後馬上下車問她有沒有關係,要不要送醫院,她表示沒事等語。因案發地點人、車往來眾多,才將她的機車牽到路旁停好,再走回現場想牽她起來,翁靖雅口氣很差的說:「你走(臺語)!你走(臺語)!」並以右手揮動要我離開,因翁靖雅沒有流血,我認為她沒有受傷,也是她來撞我的,而我的手也有受傷流血,才會騎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下班騎機車前往藥局為母親買藥之際,不慎與翁靖雅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下車詢問翁靖雅,她表示沒事,加以她外觀無明顯傷勢,被告認為對方沒有受傷才離開現場,被告對翁靖雅受傷並無認識,難認為有肇事逃逸故意。②翁靖雅於原審證稱:「(問:他有沒有跟你講『我可不可以離開?』他有沒有跟你講這句話?你記得還是不確定?)我不確定等語。是告訴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未得其同意而離去,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③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若確有肇事逃逸故意,當可立即離去,斷無將翁靖雅機車牽往路邊停放,又詢問她有無受傷等情始離開,由此可見被告無肇事逃故意。④若認被告有肇事逃逸故意,因被告肇事當下內心思念急需為高齡90餘歲母親買藥,才離開現場,翁靖雅傷勢輕微,非達命危、瀕死、深度昏迷而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地點在市區道路,被告曾下車查看並牽移翁靖雅機車,與車禍發生立即駕車逃逸相較,惡行較輕,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翁靖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翁靖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及骨盆腔鈍挫傷之傷害,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下車走向翁靖雅之人車倒地處,並將翁靖雅之機車牽移至路旁,然翁靖雅仍蹲坐在馬路中間未離開現場時,被告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翁靖雅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翁靖雅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9月1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答辯及辯護,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翁靖雅於警偵及原審均證稱:當時騎機車○
○○區○○路行駛,崑大路有一左轉燈是可以左轉到大灣路,我在左轉燈亮起時要往大灣路方向前進,就被一部機車從左後側擦撞後,當場倒在路中間,當時因為懷有三個月身孕擔心胎兒安全不敢亂動,但是被告下車後走過來要牽我之機車,我有向被告說不要移動要保持原狀,但被告還是將我的機車牽到路旁小北百貨的前面,那時我打電話聯絡家人,當被告再走回來時,有叫被告不要走,但被告一句話都沒說就騎車走掉,最後是路人將我扶起來後自己打手機報警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97至104頁)。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當時駕駛何車?與何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為何?請將肇事經過情形詳述。)我於106年9月11日下午16時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崑大路西往東方向欲左轉走大灣路往永大路方向行駛時,行經崑大路與大灣路口(號誌為紅燈,有左轉號誌)時有一輛普通重機車從我右方擦撞我的右手掌,當時我的機車沒有倒下,但對方的機車倒地,我看到後就下車關心對方並要跟對方要電話,對方沒有給我她的電話,……,之後我想說因為路上的車輛很多,所以我就幫她把她的機車往旁邊移動,移動完後我走到她的旁邊,問她我是否可以離開,當時她沒有回答我,因為我的手在痛,故我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3至4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是併行,翁靖雅突然往左邊偏,就撞到我的右手,我把車子停下來之後,我還有問她要不要緊,要不然請她留電話給我,可是她沒有回答,她就一直瞪我,我想說沒有事,我就把她的車子牽到路邊,然後我就騎車走掉了等語(偵查第11頁)。
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原
審卷第95至97頁)。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騎乘機車原在翁靖雅左後方,於上述交叉路口繼續前行超過翁靖雅所騎乘之機車大約半個車身時,被告所騎機車右後側車身與翁靖雅所騎機車的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翁靖雅與其所騎乘的機車皆朝左側倒地,倒地地點即在崑大路及大灣路交叉路口,被告往左偏到對向車道但未倒地。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將其機車停在崑大路及大灣路交叉路口的對向車道上並下車,翁靖雅從地上坐起。翁靖雅繼續坐在地上,被告走向翁靖雅並將翁靖雅之機車從地上牽起側立,再將掉落在地上的機車腳踏墊撿起放好。被告轉身欲將翁靖雅從地上拉起,翁靖雅並未起身,開始低頭撥打手機。被告將翁靖雅騎乘之機車從地上扶起,然後牽到監視器晝面右邊的路旁(即機車左彎車道上),此時翁靖雅繼續坐在地上未起。被告返回走向翁靖雅,此時翁靖雅仍坐在地上看著手機並嘗試撥打電話,從畫面中被告於16:38:42處似乎有低頭詢問翁靖雅的動作(約1秒鐘),被害人邊以左手拿著手機打電話邊以右手掌心朝被告方向做推的動作(疑似要被告暫停)。被告隨即轉身返回自己原立於路口的機車,跨坐上機車,騎乘機車從前方路段(即監視器畫面之右上方)離開,翁靖雅持續維持坐在地上的姿勢撥打電話。翁靖雅一直坐在路邊撥打電話,並有甩動左手的動作,隨後發現被告離開現場,繼續撥打電話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⒋綜合上開翁靖雅之證述、被告於警偵中所為證述、原審勘
驗筆錄所示,互核相符,翁靖雅前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係逕行擅自將翁靖雅機車從地上扶起,然後牽到監視器畫面右邊的路旁(即機車左彎車道上),翁靖雅有以手勢阻止被告移動現場,且翁靖雅並無表示同意被告離去現場之意思。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去移動翁靖雅機車,她有罵我,叫我不要擅自移動她的機車,要離開時她一直罵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倘翁靖雅有向被告表示:我沒事等語,且同意被告可離開現場,當不致有上開之舉。再者,翁靖雅當時懷有三個月身孕,碰撞發生人車倒地之當下,除身體已經受傷外,在未經檢查下,根本不知肚中胎兒是否安有無恙,衡情亦不可能逕行告知被告:我沒事,你走!你走!等語,益證翁靖雅前揭證述符合實情而可採信。足認翁靖雅並未向被告表示我沒事等語,亦未同意被告離去現場。被告嗣後改口辯稱及辯護人主張:翁靖雅向被告表示她沒事,且口氣很差的說:「你走(臺語)!你走(臺語)!」並以右手揮動要被告離開,被告始跟翁靖雅說要離開而離去,無肇事逃逸故意 云云 ,難認屬實,自無可採。
⒌被告肇事後致人受傷,依法本即有留待現場,主動聯繫警
察或救護人員到場,將傷者送醫等必要措施之義務,被告既有不得離去肇事現場之義務,則其辯稱已得翁靖雅同意始離去云云,應由被告就此項抗辯舉出有利事證加以證明。查翁靖雅於原審證稱:我叫被告不要離開。(問:是否記得被告有跟你講什麼?)我真的忘了,我只記得我叫他不要動我,包括移我的機車。我當時這個停止的手勢應該是叫他不要動我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翁靖雅前開證詞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其詢問可否離去,並同意被告離去。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翁靖雅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未得其同意而離去,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此部分屬被告自行抗辯有利於己之事證,應無罪疑唯輕原則適用。若無法證明,自應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於所抗辯事實無法證明下,引用罪疑唯輕原則而逕認其所辯為真,應有誤解。
⒍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騎乘機車原在翁靖雅左
後方,於肇事地點繼續前行超過翁靖雅之機車大約半個車身時,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與翁靖雅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翁靖雅與其所騎乘機車皆朝左側倒地,被告往左偏到對向車道但未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第93至9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翁靖雅的機車倒了,我會去移動她的機車是因為她的腳被壓住了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及被告於警詢供稱:事故當時的時速大約每小時55公里等語(警卷第5頁),另翁靖雅於警詢證稱:事故當時的時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第9頁)。本案碰撞發生後,兩車之時速既分別有每小時55公里、40至50公里,車速不低,而翁靖雅於兩車碰撞後隨即朝左側而人車倒地,左腳復遭機車壓住,以上開客觀情形觀之,一般人顯然應可認知或預見翁靖雅之四肢可能受有擦傷或挫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翁靖雅外觀無明顯傷勢,被告對翁靖雅受傷並無認識,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⒎被告於肇事後固有下車走向翁靖雅,嗣並將翁靖雅所騎機
車扶起,再牽到路旁,惟依證人翁靖雅前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向翁靖雅詢問有無受傷,是被告辯稱當時有詢問翁靖雅有無受傷始離去云云,已難信實。又肇事逃逸者未必一經肇事,立即離去現場,亦可能先下車觀察對方狀況,或甚至破壞現場情形後,再行逃逸離去。自不能單純以肇事後有下車,有將倒地機車牽往路邊停放,據以推論無肇事逃逸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若有肇事逃逸故意,當可立即離去,斷無下車並將翁靖雅機車牽往路邊停放始離開之理,由此可見被告無肇事逃故意云云,應非可採。至於被告主張肇事當下內心思念急需為高齡90餘歲母親買藥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已難遽信。況為母親買藥之事,衡情並非急迫,豈有為此而將受傷之人棄置肇事現場不顧之理,且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向對方留下自己的年籍、電話、車牌號碼等資料,僅須耗費數分鐘的時間而已,對於被告買藥之舉應無影響,是被告所辯為母親買藥云云,實不能認為離去現場之正當理由。
⒏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有否過失,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查被告既明知翁靖雅與其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對於翁靖雅可能受有傷害一事有所預見或認知,且翁靖雅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當事人主觀上認定或客觀事實上之肇事責任歸屬、雙方傷勢輕重為何,被告均應留待現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騎車於超越同向前方由翁靖雅所騎機車時,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距離,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肇事責任,被告辯稱是翁靖雅來撞我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縱認被告無過失,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6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前往藥局為高齡90歲母親買藥之路上肇事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已難信實。縱認為真,至藥局買藥之事客觀上亦不具有急迫性,被告為了至藥局買藥而將受傷之告訴人棄於肇事現場而逕行逃逸,自非屬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事。又被告肇事後,不聽告訴人阻止,擅自將告訴人機車牽至路旁而破壞現場,對肇事責任之釐清,有直接影響,被告復再三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他,而否認有肇事原因,是被告破壞現場之動機非無可疑之處。雖被告辯稱:我會去移動她的機車是因為她的腳被壓住了等語(原審卷第105頁),然若出於上開因素,僅須將翁靖雅的機車扶起即可,無須再將機車牽到路旁而破壞現場。被告肇事後既破壞現場,且犯後迄今仍再三否認犯行,未曾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協調和解賠償事宜,主觀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至於翁靖雅傷勢輕微,非達命危、瀕死、深度昏迷而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地點在市區道路等情,核屬一般肇事逃逸案件所常見,僅能認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無特別重大情形,然不能認為上開犯罪所生危害已達情堪憫恕程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鑑於肇事逃逸追查困難,肇事者為脫免刑責及賠償責任,肇事逃逸案件逐年增加,而現行肇事逃逸罪刑責過輕,且法院大多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肇事者應負之法律成本甚低,致肇事者心存僥倖選擇逃逸,為有效遏止駕駛肇事逃逸,俾被害人及時獲得救助,爰將提高肇事逃逸刑責。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本案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為脫免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棄告訴人於不顧而逃逸,復將告訴人機車牽至路旁而破壞現場,影響肇事責任釐清,且犯後迄今再三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他等語,未曾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協調和解賠償事宜,主觀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至於原審認翁靖雅傷勢輕微,非達命危、瀕死、深度昏迷而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地點在市區道路,被告肇事後曾下車查看,再行逃逸等情,尚屬一般肇事逃逸案件所常見,僅能認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無特別重大情形,然不能認為上開犯罪所生危害已達情堪憫恕程度。且案發地點為交通繁忙十字路口,案發時間為白天下午時段,人車眾多,被告將四肢受傷之告訴人棄置於馬路中間(蹲坐而無法站立),隨時有遭其他車輛再次撞擊之危險,實不能因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即認為被告惡性較其他肇事逃逸之駕駛人為輕。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已詳為一一論敘如前,其上訴自無理由。因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人受傷,雖有下車查看,再行逃逸離去,然未將告訴人送醫,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復將告訴人機車牽至路旁破壞現場,犯後迄今仍再三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未曾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協調和解賠償事宜,主觀惡性非輕,犯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在工地做粗工,打零工,母親住安養院,由被告負責支付安養院費用,及檢察官當庭請求從重量刑,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內容│├──┼──────┼───────────────────┤│01│16:37:37│監視器鏡頭往崑大路及大灣路交叉路口方向│││至│拍攝,此段時間車流正常。│││16:37:55││├──┼──────┼───────────────────┤│02│16:37:55│①穿著粉紅色上衣的翁靖雅從監視器畫面左│││至│下角騎乘機車出現,隨即稍微左偏有預往│││16:37:56│左前方行駛之騎乘動作。││││②被告騎著後座綁著風扇的機車於16:37:││││56同樣從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騎乘而出,欲││││穿越路口直行。│├──┼──────┼───────────────────┤│03│16:37:56│①被告騎乘機車原在翁靖雅左後方,於上述│││至│交叉路口繼續前行超過翁靖雅所騎乘之機│││16:38:03│車大約半個車身時,被告所騎機車右後側││││車身與翁靖雅所騎機車的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翁靖雅與其所騎乘的機車皆朝左側││││倒地,倒地地點即在崑大路及大灣路交叉││││路口,被告往左偏到對向車道但未倒地。││││②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將其機車停在崑大路││││及大灣路交叉路口的對向車道上並下車,││││翁靖雅從地上坐起。│├──┼──────┼───────────────────┤│04│16:38:03│翁靖雅繼續坐在地上,被告走向翁靖雅並將│││至│翁靖雅之機車從地上牽起側立,並將掉落在│││16:38:19│地上的機車腳踏墊撿起再放好。│├──┼──────┼───────────────────┤│05│16:38:19│①被告轉身欲將翁靖雅從地上拉起,翁靖雅│││至│並未起身,開始低頭撥打手機。│││16:38:39│②被告將翁靖雅騎乘之機車從地上扶起然後││││牽到監視器畫面右邊的路旁(即機車左彎││││車道上),此時翁靖雅繼續坐在地上未起││││。│├──┼──────┼───────────────────┤│06│16:38:39│被告返回走向翁靖雅,此時翁靖雅仍坐在地│││至│上看著手機並嘗試撥打電話,從畫面中被告│││16:38:44│於16:38:42處似乎有低頭詢問翁靖雅的動││││作(約1秒鐘),被害人邊以左手拿著手機││││打電話邊以右手掌心朝被告方向做推的動作││││(疑似要被告暫停)。│├──┼──────┼───────────────────┤│07│16:38:44│被告隨即轉身返回自己原立於路口的機車,│││至│跨坐上機車,騎乘機車從前方路段(即監視│││16:39:04│器畫面之右上方)離開,翁靖雅持續維持坐││││在地上的姿勢撥打電話。│├──┼──────┼───────────────────┤│08│16:39:04│翁靖雅一直坐在路邊撥打電話,並有甩動左│││至│手的動作,隨後發現被告離開現場,繼續撥│││錄影結束│打電話。│├──┼──────┴───────────────────┤│09│被告從下車到離開,歷時45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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