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5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諮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6.09.29與原告簽訂「網站改版建置合
約書」,委託原告建置網站,約定建置服務費為新台幣(以
下同)20萬元,原告已將之建置完成,但被告只給付8萬元
之服務費,尚餘12萬元及稅金6千元遲不給付,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係合約所指之第三期款,依合約第四
條之約定,該第三期款係在網站建置完成並驗收後,被告才
須給付,但該網站迄未依約建置完成、亦未經驗收,業經原
告於97.04.10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其於文到後七內履
約,但原告逾期未履約,經被告於97.05.01發函終止契約在
案,原告既未依約履約完成並經驗收,請求給付第三期款即
為無理由。
四、本院心證: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
,而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只提出合
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
真,反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建置完成網站、亦未依約完
成驗收、且因此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履約、嗣因未
依限履約,致被告於97.05.01發函對之終止契約之情,已據
被告提出與其所抗辯相符於97.04.10所寄之新竹第59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與於97.05.01所發之終止合約函暨回執各一份附
卷可稽,再依兩造所簽訂之「網站改版建置合約書」第四條
之約定:「網站建置設計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貳拾萬元
(不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簽約時支付乙方(即
原告)定金2萬元整(不含稅)、在網站版型風格確定支付第
二期款項6萬元(不含稅),『並在網站建置完成及驗收後支
付乙方12萬元整(不含稅,以上付款方式皆為現金。」,可
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即係該合約第四條所指之第三期款
,依該條之約定,原告必於網站建置完成並驗收後,被告才
須給付第三期款─12萬元,而原告未依約建置完成、驗收之
事實,亦為其所是認之情,亦有被告提出兩造間所為電子郵
件、原告於另件訴訟所提出之董監事譯文影本附卷可資料佐
證,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網站之建置、未經驗收,不
得向請求給付第三期款,自屬可採;原告既未依約將網站建
置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遽以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2萬元及
6千元之稅金,核無理由,應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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