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良仁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於民國103年3月9日凌晨
4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張勢峰 停放在該處之三輪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勢峰放置在該三輪車上之紙類、鐵鋁罐等資源回收物品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物品以不詳價格變賣予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資源回收業者,所得供己花費殆盡。嗣經張勢峰發覺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勢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李良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張勢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光碟1片為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2
98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49頁、第14至2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經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自稱於犯案當時已經多日三餐不繼及未再就醫,然而根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均有規律返診,案發前最後一次返診日期為103年3月6日,距離案發時間僅有3日,然當時病歷紀錄未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反而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之註記,情緒則是處於憂鬱症狀態,此部分與被告於鑑定時陳述已經很久未再就醫情形並不吻合,而被告於警方調查筆錄及檢察官準備筆錄(應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誤)中均稱是有路人說可以拿東西,才去拿這些物品,於警方筆錄中被告並描述此路人的年齡及身材,在本次鑑定時則是說有幻聽叫他去拿,他才去拿這些東西。被告過去嚴重躁症發作時,雖是以幻聽及妄想為主,但未有明顯視幻覺經驗,復以案發前病歷紀錄被告應處於鬱症,並未有明顯思考及知覺異常之表現,故對於其犯罪行為是否完全受其幻覺及妄想影響,仍須持保留態度。又被告於鑑定時表示:想到別人做資源回收很辛苦,所以當時只拿一包去賣等語,顯示被告當時應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綜合上述,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案發前可能處於鬱症發作,但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已受到其幻聽或妄想影響下,導致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可能受其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鬱症發作而影響其控制能力,致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而觸法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並參酌告訴人之證言、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