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宗
廖中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廖中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30顆及賭資等,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74號被告高銘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中秋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宗及廖中秋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6日17時許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當莊家,以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次押注金額由閒家自行決定,每人拿取象棋2顆,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同額押注金額予閒家,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餘賭客則趁隙逃逸,並扣得象棋30顆、高銘宗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廖中秋所有之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宗及廖中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200元、100元、象棋30顆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伯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