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上訴人 黃朝順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春生
黃文村 陳角 ( 黃鴻明 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村 黃堂軒 黃堂修 黃玉燕 許雅雯 蘇意婷 蘇卉喬 蘇思豪 甲OO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楊菊花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章
黃中島 黃金水 劉金川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被上訴人黃鴻明於繫屬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角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 黃三元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勝吉 等1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共有型態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權處分,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依上訴人主導系爭公業派下員申報、解散、系爭土地登記型態變更,進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經過以觀,顯見其非善意第三人,且系爭土地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應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黃春生、黃金水、黃文村、楊菊花、黃鴻明所陳,證人 黃麗津 所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繪製之附圖所示,佐以系爭公業設立時間、系爭建物之外觀、建築年代、坐落位置,前未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涉訟,或遭驅趕、干涉各節,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係本於分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拆屋還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及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而原法院他案判決之不同認定,為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審級制度之本質,難據此即認有法律見解歧異而須統一,以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