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6號
107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士緯(原名「孫超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9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士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孫士緯為清償借款需款孔急,明知未獲其母 周淑芬 之同意或授權,以周淑芬之名義開立周淑芬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支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2月中旬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居處,徒手竊取周淑芬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1本(票號為LB0000000至LB0000000號、LB0000000至LB0000000號)及印章1枚(其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接續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上,分別填妥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於發票人欄盜蓋周淑芬之印文而偽造支票4紙。嗣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 吳偉豪 ,及於翌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李 」而行使並借得現款,致生損害於周淑芬、吳偉豪、「小李」等人,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則因孫士緯認前開借款之利息太高而未交付。嗣因周淑芬於107年1月17日察覺支票遺失,並於同年19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支票遺失後,孫士緯始向周淑芬供陳上情,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僅記載被告孫士緯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6月8日,就其所認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相牽連之犯罪即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以書面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可憑,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周淑芬、吳偉豪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卷《下稱訴356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士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下稱偵7490卷》第9至11頁、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0748號卷《下稱偵10748卷》第7至10頁、偵7490卷第75至77頁、偵10924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356卷第51至57頁、第79至82頁、第113至119頁、第133至138頁、第161至173頁),核與證人周淑芬、吳偉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0748卷第21至24頁、偵7490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見偵7490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5頁;偵10748卷第27頁、第31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為借款,並因而取得吳偉豪、「小李」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孫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周淑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支票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均係以其母周淑芬名義,在周淑芬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簿上連號之支票為之,復係基於向人借款之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為取信吳偉豪、「小李」以取得借款,而偽以周淑芬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使吳偉豪、「小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金錢予被告,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之支票,係侵害數法益之數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論罪科刑之支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吳偉豪、「小李」行使,其目的係為提供擔保,以求取得地下錢莊之款項,非謂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又其行使對象單一,各該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僅十餘萬元,數額非鉅,且各支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併考量被告已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贖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見吳偉豪於警詢之證述,附於偵7490卷第18頁),而附表編號
4之支票雖已開立,然尚未交付(見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附於訴356卷第168至169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所為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支借現款,竊取其母周淑芬之支票簿及印章,擅自以周淑芬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交付予吳偉豪、「小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借貸現金,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即儘速清償借款,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周淑芬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訴356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涉金額非高,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高職夜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始終在工地從事重型機械之操作,已婚,育有稚齡9歲與8歲之2子,現與父母、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支票上所偽造周淑芬之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向吳偉豪、「小李」所支借之款項,均業已清償,並贖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此業據吳偉豪證述在卷(見偵7490卷第18頁),是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詐欺所得之款項,已如數返還,實際上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之印文│││││(新臺幣)│││├──┼──────┼─────┼─────┼───┼──────────┤│1│107年1月17日│BL0000000│18,000元│周淑芬│「周淑芬」之印文1枚│├──┼──────┼─────┼─────┼───┼──────────┤│2│107年1月17日│BL0000000│18,000元│周淑芬│「周淑芬」之印文1枚│├──┼──────┼─────┼─────┼───┼──────────┤│3│107年1月18日│BL0000000│13,000元│周淑芬│「周淑芬」之印文1枚│├──┼──────┼─────┼─────┼───┼──────────┤│4│107年1月18日│BL0000000│12,600元│周淑芬│「周淑芬」之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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