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惠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惠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㈡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略有不同,然既均係在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內(即施用後4日內),自仍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2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本案何以構成累犯及自首之理由,亦已詳予敘明,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判決復另斟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12案),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從事家庭代工,月薪約新臺幣幾千元(見原審卷第5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二罪間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引用原審判決就認定自首及說明就被告所犯二罪不定應執行刑之判決理由,而毫無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