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陳保華
被 告 王亭 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十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11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4年11月
28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8
00元,約定應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保證金為2個月租金。
惟被告於承租後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簡訊催告被告清償
所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透過社工
請被告搬離,被告承諾於105年1月16日搬離,然迄未履行承
諾。被告既未依約搬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內
容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自104年11月28日
承租後,迄今未給付任何租金,所欠之租金額顯已達2個
月以上,是原告因被告逾期未給付租金,而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自為法之所許。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經原
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於法自屬有據。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0元(裁判費1,880元、登報費
用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