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所換貼「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6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另有刑事案件遭通緝,為隱匿真實身份俾脫免警方查捕,竟於90年6月間某日,與 謝威德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由乙○○將其照片交予謝威德,委之代為變造證件。嗣謝威德隨即在臺灣地區某處,將乙○○之照片換貼在「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加以變造,並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在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租屋處交予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戶政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於93年6月30日10時30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南崁路口處,乙○○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 陳志潔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照影本共5張,及扣案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謝威德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基於同一變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各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7條、第41條第1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