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刑度⑵部分應更正如附件編號1刑度⑵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應更正如附件編號1刑度⑵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附件: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金額│利息計算│罪名│刑度│備註│││││(新臺幣)│方式││││├──┼───┼─────┼────┼─────┼───┼─────┼────┤│1│乙○○│⑴95年12月│⑴6萬元│6萬元之借│重利罪│⑴拘役肆拾│質押面額││││6日││款部分,每││日,減為│6萬元、4││││││期10分利息││拘役貳拾│萬元本票││││⑵96年3月6│⑵4萬元│,每10日為││日│、身分證││││日││1期,月息│││影本、北││││││30分,換算││⑵拘役叁拾│屯菜市場││││││年利率為36││日,減為│熟食攤位││││││0%,每期繳││拘役拾伍│讓渡書、││││││息4500元,││日│合約借據││││││第一次借款│││及切結書││││││預扣4500│││各一份予││││││元,實拿55│││被告供擔││││││500元。後│││保(均已││││││因乙○○無│││扣案)││││││力支付利息│││││││││,再度借款│││││││││4萬元(預│││││││││扣8000元實│││││││││拿32000元│││││││││),嗣後每│││││││││期交付8000│││││││││元利息,已│││││││││繳20期利息│││││││││約150000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