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意源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訴訟終結(民國92年修法後改列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此時,供擔保人得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53,657元。玆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確定,而聲請人又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業已終結,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且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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