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41號
原 告 賴筱萍
被 告 許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邀集原告參加合會,由被告擔任會
首,會期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共
計21會,每月10日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
告以「賴筱萍」、「 林子銘 」名義加入2會,其中1會於10
8年7月10日得標,為死會會員,另1會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而就108年7月10日得標部分,被告應給付得標金374,000
元,惟被告僅給付230,000元,並另向原告借款70,000元,
餘款74,000元,用以抵付108年8月、9月會款各35,900元、
38,000元。詎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即倒會避不見面,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原告尚有1會活會,扣除原告已得標之1
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會款360,000元(計算式:18×
20,000=360,000),且被告就借款部分亦僅返還原告
10,000元,尚餘60,000元未清償,復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合會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合會會單雖記載會首
為「 許雅鈞 」,然觀諸會單上記載之開標地點新北市○○區
○○街○○號3樓,乃為被告於107年間之設籍地,且該會首
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提供其女兒金融機構帳戶照片檔
,該帳戶戶名「 吳庭萱 」,亦確為被告之女兒,此有遷徙紀
錄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堪認被
告確為本件合會會首。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
000元,均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催告返還,然關於借款60,000元部分,應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
25日對被告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10年4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被告於催告後滿1個月即110年5月4日始就借款部分負返
還義務,並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其中合會會款36
0,000元應自110年4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借款60,000
元則應自110年5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20,000元,及其中360,000元自110年4月5
日起,其中60,000元自110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