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王文銓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瑋 律師被告 蔡再文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勝利號遊艇船乙艘(下稱系爭遊艇)停泊在屏東大鵬灣碼頭,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因 梅姬 颱風過境臺灣,造成船身破損進水,半沉入海中,兩造乃於105年10月26日訂立漁船買賣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遊艇連同一切附屬設備,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嗣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將船籍資料交付被告,被告則指示訴外人即久慶國際船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之負責人 賴彥均 於105年10月28日以訴外人隆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宜公司)名義轉帳定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即於105年11月5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遊艇交付賴彥均,其後被告並於105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即賴彥均之配偶 江彥蓉 簽立遊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將系爭遊艇連同一切附屬設備,以15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江彥蓉,並扣除定金20萬元、大鵬灣罰款42,000元、拖吊費27萬元後,由賴彥均交付隆宜公司所簽發之面額988,000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兌領後,於105年11月18日扣除原告前積欠伊之借款275,000元後,匯款713,000元予原告,故被告共計交付原告價金150萬元,尚餘150萬價金未為給付。
二、至於被告所提出105年11月14日FBMessenger對話內容,時間顯示方式有異,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又賴彥均與原告間僅存有指示給付關係,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1855號判決意旨,賴彥均並非系爭A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未曾與之另行約定系爭A買賣契約價金變更為150萬元,且賴彥均具有船舶交易專業知識,實無可能僅依系爭A買賣契約認定系爭遊艇之交易價格,再者,被告亦曾將系爭A買賣契約傳送予賴彥均閱覽,表彰其為系爭遊艇之所有權人,並於105年11月15日與江彥蓉訂立系爭B買賣契約,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係通謀虛偽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其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為此,爰依系爭A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5至29頁所示FBMessenger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因對話僅係節文未連續,且多數對話無從辨別由何人所述。
二、兩造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之目的僅在穩定並抬高系爭遊艇出賣價格為300萬元,被告僅係居間人,實際買主為賴彥均,故原告於賴彥均支付20萬元定金後,即將系爭遊艇交付賴彥均,嗣系爭遊艇經拖吊及檢查後,賴彥均發現與原告所述現況不符,乃與原告於105年11月間合意變更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並授權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被告遂以自己名義與江彥蓉於105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B買賣契約,此業經證人賴彥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系爭A買賣契約實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0萬元,自屬無據。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第211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第15至29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0
0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遊艇含一切附屬設備,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4頁所載。
㈣賴彥均為久慶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10月28日以隆宜公司名義轉帳定金20萬元予原告。
㈤系爭遊艇於105年11月5日拖吊至賴彥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船廠。
㈥賴彥均扣除前已給付之定金20萬元、大鵬灣罰款42,000元、
拖吊費27萬元後,於105年11月16日交付由隆宜公司簽發之面額988,000元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扣除原告前積欠伊之借款275,000元後,匯款713,000元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5至29頁及被告提出之本院卷211頁所
示FBMessenger對話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㈡被告抗辯系爭A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A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5至29頁及被告提出之本院卷211頁所示FBMessenger對話內容,形式上非屬真正,均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又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5至29頁及被告提出之本院卷211頁
所示FBMessenger對話內容,均屬私文書,且係影本,兩造均否認各自提出上開書證影本形式上真正,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兩造自應提出原始檔案以供本院審認。惟原告已自承因行動電話更換,無法提出本院卷第15至29頁所示FBMessenger對話內容原始檔案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該對話內容僅擷取部分,前後未連貫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賴彥均於同日亦證述:本院卷第27至29所示對話內容時間久遠無法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無從認定原告所提出此部分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本院卷第211頁所示FBMessenger對話內容原始檔案以供核對,且依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傳送系爭A買賣契約予賴彥均時間為105年11月14日,核與被告於上開期日證述:我約於系爭A買賣契約訂立後3至5日(即105年10月29至31日)傳送契約給賴彥均看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無從認定被告所提出此部分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因此,兩造所提出上開書證影本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兩造均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抗辯系爭A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⒉而被告固提出105年10月19日與賴彥均FBMessenger對話內
容、支票、轉帳憑證、系爭B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7至98、117至118、156、203至210頁),並舉證人賴彥均之證詞為證。然查:
⑴綜觀上開書證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5年10月19日以FBMessen
ger方式,詢問賴彥均有無購買系爭遊艇意願,賴彥均回稱伊去看過,船身右側破很大,須耗費時日修繕,並詢問價格及是否為被告之船舶, 嗣賴彥均 於105年10月28日以隆宜公司名義轉帳定金20萬元予原告,其後於105年11月15日由其配偶江彥蓉與被告簽訂系爭B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所有之系爭遊艇以150萬元價格出賣予江彥蓉,該150萬元扣除定金20萬元、大鵬灣罰款42,000元、拖吊費27萬元後,尚餘988,000元,賴彥均並交付由隆宜公司所簽發面額988,000元、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紙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兌領後,於105年11月18日扣除原告前積欠伊之借款275,000元後,匯款713,000元予原告之事實。
⑵惟被告詢問賴彥均購買系爭遊艇意願之原因諸多,自不能排
除其係欲轉賣圖利,且其就與原告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尚難以該FBMessenger對話內容即認被告係基於居間人之身分而為詢問。又賴彥均雖曾轉帳系爭遊艇定金20萬元予原告,然此時兩造間已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佐以賴彥均於108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在被告FB上看到照片有一艘因為颱風泡水船要出售,我就詢問被告價金,一開始說400多萬元,後來談妥以300萬元出售,被告先通知我說船主即原告要求我給付定金20萬元,之後我到大鵬灣現場查看發現系爭遊艇吊上來沒有保養,完全不堪使用,我打電話給被告商量多少錢可以出賣,後來被告以電話稱可以150萬元出售,我與被告有簽立買賣契約,簽約時我已經知道系爭遊艇所有權人為原告,只有第一筆定金是給原告,後面的款項都是給被告,就我認知契約當事人是被告,因為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找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且綜觀系爭B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本人簽訂,其中並無任何代理字樣,亦未附委任書,賴彥均並將價金餘額988,000元交付被告,而非原告,足認系爭B買賣契約訂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賴彥均指定之訂約名義人江彥蓉,並非原告,賴彥均僅係因系爭B買賣契約受被告指示交付原告定金20萬元;原告則係因系爭A買賣契約受被告指示交付系爭遊艇予賴彥均,至於被告其後匯款713,000元予原告,係基於系爭A買賣契約所為給付,尚難據此認系爭B買賣契約出賣人即為原告。雖系爭B買賣契約中附有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觀之該身分證係與船籍資料一併附入契約內,而原告前因系爭A買賣契約曾於105年10月27日將船籍資料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為依海商法第8條規定向主管辦理蓋印證明,原告自須一併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則被告於訂立系爭B買賣契約時,一併將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船籍資料交付賴彥均,俾辦理上開蓋印證明手續,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何授權被告訂立系爭B買賣契約之行為。
⑶又被告雖辯稱系爭A買賣契約係兩造為穩定及提高系爭遊艇
價格所通謀虛偽簽訂云云。然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沒有在臉書、Line群組張貼系爭A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外以系爭A買賣契約宣傳系爭遊艇價格,則其所辯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穩定及提高系爭遊艇價格乙節,實非無疑。參以賴彥均於同日證述:伊從68年開始從事遊艇買賣及修繕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可知賴彥均對遊艇買賣及修繕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其自可依現場查看系爭遊艇破損現況、市場供需情形,判斷可能殘餘之市場交易價格,決定合理買賣價格。縱如被告所述其曾於105年10月29至31日間將系爭A買賣契約傳送賴彥均閱覽,然依賴彥均之學識經驗,斷無可能僅因系爭A買賣契約所載價格,即輕信該300萬元為系爭遊艇於一般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系爭A買賣契約充其量僅能對外表彰被告已購買系爭遊艇,取得系爭遊艇權利,倘他人欲購買系爭遊艇必須向其購買之事實,此由系爭B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被告,亦可得證。至於系爭遊艇市場交易價格若干,仍須視其破損情形、市場供需狀況而定,斷非單憑系爭A買賣契約所載價格即可決定。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系爭A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⑷另賴彥均固於108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遊
艇拖吊至我的船廠後,原告有找一個吳船長一起來看,表明說吳船長要買這艘船,請我幫忙估價,過2、3天吳船長有自行來詢問我估價事宜,我答稱有事要忙,無法估價修繕,吳船長告訴我系爭遊艇原告僅出價60萬元,我就以Line向兩造反應此事,因為原告不願意退還定金,所以我跟被告電話協商以150萬購買。我沒有看過系爭A買賣契約,也不知道有此買賣,我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時,已經知悉系爭遊艇所有權人為原告,因為我一開始就是透過被告進行買賣,且我與被告熟識,信賴被告,被告告訴我已經跟原告說好以150萬元出售,原告已全權委託其處理,我有跟原告確認系爭遊艇係其委任被告處理買賣事宜,最後才與被告訂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8頁)。然賴彥均並未具體指明該吳船長之年籍資料,是否確有此人,已非無疑;再者,系爭遊艇已因被告指示而交付賴彥均,原告實無必要再偕同他人至賴彥均經營之船廠要求估價再行出賣他人,且賴彥均既認系爭遊艇不堪使用,衡情他人對之表達購買意願,縱係轉賣,亦能減少損失,惟其竟拒絕所稱吳船長估價之要求,實與常理不符,其此部分證詞既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為真,自難採信。又賴彥均於同日亦證述:遊艇買賣賣方還是必須要船主蓋章委託受任人簽約,一般都是代書代船主簽約,系爭B買賣契約沒有被告代船主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則倘如賴彥均所述原告有授權被告簽訂系爭B買賣契約,而依其智識經驗對系爭B買賣契約應由被告取得委任書後代理原告簽約乙節既知之甚詳,且該締約方式亦無困難之處,衡情賴彥均以其配偶江彥蓉名義訂立系爭B買賣契約時,為保障己身權利,究無任由被告以本人名義訂約,並將價金餘款988,000元逕行交付被告,而非出賣人原告之可能,足見賴彥均就兩造間有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乙節,於簽訂系爭B買賣契約時已有所悉,是其前述未見過系爭A買賣契約,被告已獲得原告授權訂立系爭B買賣契約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因此,自難以賴彥均此部分不足採信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兩造間
係為穩定及抬高系爭遊艇價格而通謀虛偽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之事實,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A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A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既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其內容復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被告嗣後僅以前揭方式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50萬元,仍餘150萬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系爭A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A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