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612號

原告 邱子沂

法定代理人 陳柔惠

原告 許再旺

被告 鍾素娥

訴訟代理人 謝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子沂、陳柔惠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原告許再旺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6樓)之所有權人。原告邱子沂、陳柔惠於民國108年3、4月發現所有之房屋主臥室、主臥室衛浴間、主臥室衛浴間隔鄰之房間及另間衛浴間之牆壁出現油漆剝落,嗣發現是系爭6樓即被告鍾素娥所有之水管線或地板防水層漏水;原告許再旺亦發現系爭4樓之天花板漏水,經找抓漏工人查看,亦稱是系爭6樓水管漏水,及被告房屋之前陽台之地板有龜裂,於其澆灌花盆或洗濯陽台時,水經由裂縫滲至5樓或4樓所致。上開事件,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7355號判決認定該漏水為系爭6樓防水層失效所致,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子沂、陳柔惠新臺幣(下同)20萬4,165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再旺6萬6,000元,上訴後,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確定。因上述事件適用簡易程序,金額不得逾50萬元,原告邱子沂、陳柔惠於上訴審將20萬4,165元減縮聲明為19萬250元(差額為1萬3,915元),並撤回房租損失費用8萬元;原告許再旺將6萬6,000元減縮聲明為5萬1,800元(差額為1萬4,200元),上述皆為原告損失,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邱子沂、陳柔惠9萬3,915元(即1萬3,915元加計8萬元),及給付原告許再旺1萬4,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子沂、陳柔惠9萬3,915元及許再旺1萬4,2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已就同一請求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7355號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確定。而上述原告邱子沂、陳柔惠之修復費用20萬4,165元、房租損失費用8萬元及原告許再旺之6萬6,000元,均經本案終局判決後,原告將其中部分之訴撤回(即原告於前案110年9月17日上訴審準備程序中減縮上述修復費用及撤回房租損失費用,並表明捨棄不再請求,見該案二審卷第282頁),業據本院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述規定,原告復再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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