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香菸2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食用」之記載更正為「吸食」,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17日」之記載更正為「12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林政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 王柏棠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徒手竊取王柏棠所有之香菸2包(價值計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供己食用殆盡。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政雄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柏棠之指訴,(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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