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德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順德係協助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清理汙水下水道之工作,於民國107年1月3日13時40分許,被告廖順德因缺少工作用之手套,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購買,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買得手套後,被告廖順德自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欲步行返回駕駛座時,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手持物品站立於車道上阻礙交通,適告訴人 林彩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廖順德手持之手套因而勾到告訴人林彩月機車,造成告訴人林彩月失控倒地滑行,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近端腓骨骨折、右肩旋轉肌肌腱炎併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及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廖順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彩月告訴被告廖順德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順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廖順德業於本院108年4月29日之審理程序時賠償告訴人林彩月新臺幣18萬元,並經告訴人林彩月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上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5頁),本件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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